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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日报]知识产权与农业科技的公共性

发布时间:2012-03-19 |来源: 《光明日报》2012年3月19日|作者: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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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发布后,我国农业科技领域的多位专家围绕文件中有关加强农业科技创新的论述,结合本学科的研究工作进行了多视角、多层面的阐述、分析,并针对未来的科研方向提出了很多独特的见解和思路。从本期开始,“科技天地”将选择刊登其中部分专家的观点,以集思广益,加快农业科技创新的步伐。

    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对农业科技明确提出了“公共性、基础性和社会性”的“三性”定位,并围绕创新农业科技机制,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措施和要求。这既体现了农业科技的本质属性,又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在农业国际化竞争加剧和我国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入的新形势下,强调农业科技的公共性,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运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公共性虽强调群体的共同利益,但有内外之分。科学知识没有国界,技术却是各国竞争、保持相对优势的基本手段。美国不仅有高技术贸易禁令,还明确规定公益性研发成果之商品,必须优先在美国境内生产、制造,政府可以制止违反美国工业界优先受让原则的成果转让行为。日本种苗法则规定了地方自治体(县)对自己财政投资的科研成果拥有排他知识产权,排斥其他地区居民免费使用。因此,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公共性,一方面意味着国家对农业技术的主权利益流失;另一方面意味着对地方、行业的相对利益的否认,会挫伤其投资农业科技的积极性。

    其次,农业科技的公共性还体现为个体之间的相互依存性、互补性和共益性,协作是其核心体现。健全的产权制度是明晰和保障个体利益的有效手段,因而也是整合个体利益,促进分工协作的基础。在我国,产学研结合、科技大协作已经搞了几十年,效果并不理想。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健全的、以知识产权保护为核心的利益驱动机制。必须建立以知识产权流转交易为纽带的协作模式,充分尊重和保护各环节、各方面参与者的利益,形成上中下游互惠共赢的利益机制,才能从根本上促进产学研结合与协作。

    第三,公共性意味着公共资源的运用须以国家(人民)利益为出发点,体现民主、公正、公平、合法的公共精神。因此,政府不仅要在农业科技成果创造提供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增加投入解决农业科技成果供给不足的问题;更要通过调控,保证农业科技成果能最终真正运用于保障公共利益。但现行的管理模式,无法确保公共性科研成果公正、公平地用于公共性目的。必须建立农业公共知识产权管理、运用机制,完善农业公共投资知识产权的权属制度,实现农业公共科研投入、知识产权运营管理的权责统一;建立以公共性知识产权获取为目标的农业科技投入导向机制,既可以立项委托研制,也可以后补助收购,建立保障公共性目标实现的农业技术储备;建立公共性农业知识产权转化实施的招投标平台,保证公正、公平、透明地配置和使用公共性农业科研成果。

    由此可见,没有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工作机制对公共农业科研成果进行公平、有效地调控和管理,片面的公共农业科技投入,不仅很难正确指向农业科技的公共性目标,反而会因为本来属于公域的农业科技成果不当进入私域,阻碍农业科技的公共性功能发挥,就像没有公共产权保障的城市绿地,必然会成为杂乱无章的私人菜地。

    (作者为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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